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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精鉴定意见书送达当日作出处罚决定重庆法院判决交警程序违法

时间: 2025-06-22 22:02:18
作者: 杏彩

  被告某支队于2024年3月28日将鉴定意见书送达给原告谭某,并于同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原告谭某申请重新检验期限尚未届满,检验报告还没有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据此,被告某支队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规定。本案在案证据仅能显示2024年3月22日被告某支队、原告谭某之间有通话记录,没有证据证明通话内容,原告谭某也仅认可当日电话通知其到场接受处理,故本院对被告某支队“2024年3月22日电话告知检验结果”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且即便被告某支队所述电话告知属实,也不符合书面告知的程序规定。

  酒精鉴定意见书未满重新检验申请期限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交警部门被判程序违法

  另查明,2024年5月22日,谭某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签字,认罪认罚内容包含检察院指控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为112.2mg/100ml;构成危险驾驶罪;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2024年5月30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渝013刑初43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谭某犯危险驾驶罪;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证据1.谭某2024年3月通线月车辆通行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24年3月27日收到被告办案民警要求领取鉴定意见的通知。原告于2024年3月28日到被告处签字。原告2024年3月22日未到被告处签字,被告提交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和送达回证签字系被告要求原告倒签日期,被告未按法律规定日期送达鉴定报告,程序违法。

  证据2.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刑初2648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同类型判决对情节轻微且因深刻吸取这次的教训的当事人应予以宽容。

  第二,谭某本案诉求理由不成立。首先,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渝公鉴(乙醇)[2024]319XX号)显示,谭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2.2mg/100ml,已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鉴定机构及鉴别判定人员均具有公安部颁发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和鉴定人资格证书。2024年3月22日,某支队机动大队民警丁某某、尹某向谭某送达检验报告结果,谭某在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回执上签名确认。2024年3月28日,被告在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前,告知谭某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谭某对告知事项均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并签字确认。被告在作出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前制作了领导审批表,由承办单位领导、法制部门以及支队领导分级进行了审核审批,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谭某2024年3月15日饮酒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后,呼气式酒精检测、民警开具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保管、移交等全程有执法记录仪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谭某的静脉血样盛装在真空抗凝管贴有对应的编码,谭某在编码上签字确认,民警使用封口袋当面封存,谭某在询问笔录中也确认了以上过程。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接受某支队鉴定委托,对谭某的静脉血样进行检验确定,检测验证的方法为GA/T842-2019《血液酒精含量的检测验证的方法》。

  最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谭某2024年3月15日饮酒后驾驶小型客车在道路上行驶被民警查获,检验报告数据显示谭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2.2mg/100ml。根据《公安机关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工作规范》(公交管[2023]339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应当在提出起诉意见或者作出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决定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有关法律法规,依照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谭某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某支队根据该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24年3月28日对谭某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证据1.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国)法计(2022)01045号检定证书,拟证明对谭某所作吹气测试合法;

  证据2.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谭某),拟证明被告对谭某当场作出的酒精测试合理合法;

  证据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据3-4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强制措施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证据6.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据7.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24]319XX号检验报告。

  证据1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8-12拟证明被告对谭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证据13.光盘,拟证明被告在执法过程中系合理合法执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谭某对被告某支队举示证据1-4及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对证据8的线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质证认为,呼气结果不能作为认定血液酒精含量的依据,执法视频能够准确的看出原告主动告知饮酒事实,且系在当日下午15时左右饮酒,等待酒精代谢后晚上9、10点才开始驾车,原告无恶意危险驾车的主观意图,也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意识清醒。血液提取环节存在程序不合法,医护人员未按规定将血液摇晃操作,未使血液与抗凝剂充分接触,被告在原告抽血后没有立刻用低温箱保存血样,而是放在常温状态的办公室长达10个多小时,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延迟送检,且在运送过程中使用无法正常工作的血液运输箱,鉴定意见通知书和送达回证系被告要求原告倒签日期,严重违法,故鉴定意见应不予采信。被告某支队对原告谭某举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质证认为,通行记录只能证明车辆在移动,并不能证明原告本人在移动,不认可原告关于其系主动告知饮酒事实,其于2024年3月15日下午3时左右饮酒、于当日晚9、10时开始驾车,无恶意危险驾驶的主观意图及违法性认识的陈述。饮酒将导致精神麻痹,个人的代谢能力不同,不认可原告所称未造成危害结果即应撤销处罚的说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1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针对案外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所作刑事判决,与本案行政诉讼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1-13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及《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某支队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某支队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血样检测是否规范;2.被告某支队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程序合法;3.被告某支队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是不是正确,是不是满足宽严相济原则。

  第一,关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嫌疑犯是否醉酒,主要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依据。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提取、封装血液样本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血液样本提取、封装应当做好标记和编号,由提取人、封装人、嫌疑犯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上签字。嫌疑犯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提取的血液样本应当及时送往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送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保管检材并在五个工作日内送检。《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车辆驾驶人涉嫌醉酒驾驶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拥有相对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取血样后五日内将血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单位或机构进行检测验证,并在收到检验结果后五日内书面告知车辆驾驶人。本案中,被告某支队勤务五大队两名民警于2024年3月15日向原告谭某出具抽血告知书,书面告知原告谭某前往重庆市急救中心抽血采样检验酒精浓度,原告谭某于当日在抽血告知书签字捺印,未提出异议。同日,重庆市急救中心对原告谭某提取血液样本、被告某支队制作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并对提取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及拍摄照片,该提取笔录详细载明了原告谭某的基础信息、提取对象、事由和目的、血样提取时间、提取地点、容器名称、编码、样本量、有效期、提取单位、提取人员及无法通知家属的原因。原告谭某于该提取笔录中签字确认并在笔录中“已全程录音录像”文字处捺印,亦未提出异议。次日,被告某支队委托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原告谭某的血样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于2024年3月20日出具检验报告。2024年3月28日,被告某支队向原告谭某书面告知鉴定意见并送达鉴定文书,告知原告谭某如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谭某于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鉴定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字捺印,未提出异议,亦未提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申请。期间,被告某支队对原告谭某调查询问时,原告谭某详细陈述了血样抽取及封装的过程及细节,并自认其对提取、封装过程进行了现场见证和核对确认,并未对血样的提取、封装提出任何异议。据此,原告谭某见证了血样提取、封装的全过程及细节,且直至收到案涉鉴定意见时均未对血样检材的同一性、不受污染性以及检验判定的过程、方法提出异议。结合被告某支队提交的录音录像证据,足以认定本案提取、封装、运输原告谭某的血液样本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某支队根据血样检测结果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原告谭某“血样检测不规范”意见。原告谭某认为抽血检测存在抽血后未摇晃、没有低温保存、延迟送检、运输箱不能工作等问题。被告某支队在庭审中表示抽血使用的是抗凝试管、在传递过程中已有轻微摇晃、物证冷藏箱具有低温冷藏功能,已对原告谭某提出的相应问题作出合理说明。原告谭某认为血样运输箱不能工作,但并未就该事实主张作出合理说明或举示证据证明。另外,被告某支队抽取血样后采取物证冷藏箱低温保存,并于12个小时后将血样送检,并未超出合理时间。据此,原告谭某的前述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需要非常指出的是,原告谭某在(2024)渝0103刑初439号刑事案件中认罪认罚,认可醉酒驾驶和血样检验结果,在刑事案件中被判缓刑,已经获得从宽处理。本案行政诉讼中,原告谭某又针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要求推翻血样检验结果,与其在刑事案件中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相矛盾。原告谭某在本案诉讼中的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此给予严肃批评。

  第二,关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性。《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车辆驾驶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重新检验申请期限届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之后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被告某支队于2024年3月28日将鉴定意见书送达给原告谭某,并于同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原告谭某申请重新检验期限尚未届满,检验报告还没有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据此,被告某支队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规定。关于被告某支队“2024年3月22日电话告知检验结果,重新检验申请期限已经届满”的意见。《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取血样后五日内将血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单位或机构进行检测验证,并在收到检验结果后五日内书面告知车辆驾驶人。本案中,在案证据仅能显示2024年3月22日被告某支队、原告谭某之间有通话记录,没有证据证明通话内容,原告谭某也仅认可当日电话通知其到场接受处理,故本院对被告某支队“2024年3月22日电话告知检验结果”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且即便被告某支队所述电话告知属实,也不符合书面告知的程序规定。

  第三,关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或者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在案证据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原告谭某的询问笔录及录音录像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谭某2024年3月15日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事实。被告某支队据此作出吊销原告谭某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某支队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虽然程序轻微违法,但不影响其法律效力。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3行初111号行政判决书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